水产种质资源共享服务管理办法
数据和实物等资源共享是水产种质资源平台建设的重要目标,共享服务的水平与成效是评价平台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为进一步完善共享机制,优化共享方式,规范共享行为,保障共享信誉与安全,强化共享服务,提高共享效率,根据《国家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发展规划》确定的“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原则,以资源有效保护和高效共享为主线,在广泛调研和认真比较分析国内外相关管理制度、标准基础上,特制定《水产种质资源共享服务管理办法》,对数据和实物等资源共享原则和方式进行具体规定,以推动我国水产种质资源实现社会化服务。
第一章 数据的保护与共享
第一条 水产种质资源平台的数据和资源包括各成员单位所生产、加工集成及通过有关渠道获取的各种数据和所保存的各种实物资源。为便于共享和管理,将数据和资源分为如下3类(用罗马数字表示类号)11子类(用罗马数字和阿拉伯数字表示子类号)。
(1)Ⅰ类--基本数据:水生生物种类和品种的基本生物学和生态学信息。包括8个子类:
Ⅰ1类--基本信息;
Ⅰ2类--分类信息;
Ⅰ3类--数量性状;
Ⅰ4类--内部构造;
Ⅰ5类--繁殖特性;
Ⅰ6类--常见疾病;
Ⅰ7类--生长环境特性;
Ⅰ8类--引进种信息
(2) Ⅱ类--生化和分子生物学数据。包括2个子类:
Ⅱ1类--生物化学分析数据,即组织成分(氨基酸组成)。
Ⅱ2类--遗传学特征,包括:染色体信息,同功酶分析,mtDNA序列,RAPD分析,RFLP分析,APLP分析,微卫星分析。
(3)Ⅲ类--实物资源,包括:标本,DNA,配子,细胞,活体。
第十条 数据用户分为5级,分别为:
0级--国家有关部门;
1级—平台各参加成员单位;
2级--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所属研究单位和实体;
3级--国内、外研究单位及其它非盈利机构;
4级--其他。
第二条 为了保证不损害原始数据生产方和实物资源提供方的利益,保护其合法产权,对各类数据分不同用户级别设定相应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的起始日期为数据的应提交日期。数据生产者可提出对所生产的各类数据的保护期限的建议。各类数据对0级用户不设保护期限;对0级以外的用户的保护期限设定为:I类数据:对1、2级用户分别设为0.5、1年,对3、4级用户的保护期限另行规定发布;Ⅱ类数据:对1、2级用户分别设为1、2年,对3、4级用户的保护期限另行规定发布。Ⅲ类数据,即实物资源的共享详见第四十二条。
第三条 各级用户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程序,免费申请获取和使用超出保护期限的各类数据,或通过中国水产种质资源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门户和镜像网站自由获取和使用已经完全公开的各类数据。
第四条 平台各成员单位可以自行使用和处置各自所生产的数据;1至4级用户可通过交换、协议或付费方式获取和使用他人生产的、处于保护期内的各类数据,但未经数据生产单位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者转手提供。
第二章 数据维护、更新与服务
第五条 数据维护更新是指依据《自然科技资源共性描述规范(试行)》,对国家自然科技资源平台的各类资源的电子化数据进行定期更新与维护。
第六条 数据维护更新的种类,是指平台整合的植物种质资源、动物种质资源、微生物菌种资源、人类遗传资源、生物标本、岩矿化石、标准物质和实验材料等八大领域自然科技资源数据。
第七条 数据维护更新的范围,包括根据E平台的数据上报规范及汇交制度的规定,平台整合的各类资源的各项数据描述字段。
第八条 平台设立网络建设分中心专门负责数据整理、整合和共享以及数据库的维护、更新等工作。并对平台各成员单位的数据录入和报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成员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数据录入工作,并提供办公室、计算机、互联网设备和有关相关财务和管理上的支持。
第九条 数据报送。各数据生产、加工单位在整编和保存文件档案的基础上,应按网络建设分中心规定的标准格式录入计算机,并用程序将数据报送到中心。在提交Ⅱ类数据时,应提出数据共享条件和数据发布方式。
第十条 数据库的保存与更新。网络建设分中心必需及时更新所管理的数据库。为了保证数据库数据库的安全运行,每月中心应将数据库全部数据在另一部与互联网无连接的主机进行另存,每年度用光盘对数据进行刻录存档。
第十一条 数据维护更新手段,应具备以下要求:
1、配备专用的平台资源数据库服务器,并配备具有固定公网IP的宽带网络连接。
2、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地和远程数据维护更新,应熟悉E平台数据上报和汇交操作。
3、配备专用的数据冗余备份措施,专人负责定期数据备份。
第十二条 数据维护更新程序:
1、收集整理汇总拟更新的数据,由项目承担单位配备专人负责审核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2、针对经审核确认的数据,填写更新表单,提交项目负责人审查。
3、根据审查通过的更新表单,专人负责开展本地和远程数据维护更新,并填写工作单。
4、经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后的本地数据,方可提交E平台,进行远程维护更新。
5、提交E平台并审核通过的数据,方可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开发布,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三条 平台成员单位的数据发布和对外提供数据服务的权限。各成员单位可分别保存和管理各自所生产、加工的数据,网络建设分中心负责总体集成和管理数据库数据库,按不同数据的性质、来源和协议的共享条件,设定数据发布和使用权限,以不同方式对外发布数据目录和部分原始数据。对各成员单位的数据发布和对外提供数据服务的权限做如下规定:
(1) 各成员单位具有发布本单位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和数据信息的权限,并可依据本单位的数据管理和共享政策独立审批和提供相应的数据服务;
(2) 网络建设分中心负责向数据用户发布有关数据库数据库的数据信息(数据目录),审批数据用户的申请,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数据服务。
第十四条 数据信息发布方式。在各成员单位提交本单位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和数据信息的基础上,中心于每年X月X日前,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网络数据资源编目和可以完全公开的原始数据,说明具有共享权限的数据资源内容及其提供单位、获取的地点和方式;同时应配备专门的设备、介质和软件,以光盘和纸介质等离线方式提供数据服务。
第十五条 平台门户网站和镜像网站应主要提供以下服务内容:
(一)目录服务。门户网站提供所有平台共享数据的目录服务,包括目录分类列表和基于元数据的目录搜索。
(二)数据在线服务。网站提供本中心管辖数据的在线浏览、查询和下载。并提供实物资源的保存方式、数量、保存地、保存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三)数据应用服务。网站提供与本中心管辖数据相关的常用专业数据处理软件的介绍和获取方法。有条件还可提供数据在线处理服务。
(四)标准规范与管理规定。门户网站发布所有数据共享有关的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
(五)用户服务指南。门户网站提供水产行业科学数据资源概况、水产科学数据共享工作计划和本网站使用指南等用户服务指南信息。
(六)注册与登陆服务。门户网站提供基于访问本网站数据的用户注册与登录服务。
(七)实物资源检索服务。门户网站提供实物资源的具体内容、保存方式、数量等详细信息和所在单位的联系方式。
(八)全文检索服务。门户网站提供基于本网站内容的全文检索服务。
(九)用户反馈服务。门户网站提供服务电话、email、通信地址和在线留言工具,收集用户对数据库数据共享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十)导航服务。门户网站提供到各专业网站、科技部科学数据共享工程其它数据共享服务网站和其它国内外知名水产、水生生物及与中心管辖数据密切相关的数据服务网站的导航。
(十一)服务统计信息。门户网站提供整个数据库数据共享工程的数据服务统计信息,包括注册用户数量,网站访问量,数据在线浏览和下载数量和离线数据服务情况,以及用户使用数据产生的效益(科研成果或论文)等。
第十六条 共享数据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1) 各级用户可以直接向平台各成员单位申请共享其独立生产和加工、处于保护期限内的各类数据,通过协商解决共享问题,以合同形式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各级用户也可向网络建设分中心申请处于保护期限内的数据,由中心通告数据生产单位,在得到数据生产单位的许可或达成数据利用协议的前提下,可对用户提供数据服务。
(2) 国家有关部门、水产科学研究院有关部门可以向网络建设分中心提出获取和使用数据的要求,经平台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后,可以免费获取各类数据。
(3) 各级用户可以通过网络建设分中心网站或其它方式申请获取和使用处于保护期限外的各类数据。接收申请并提供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将相关的数据利用信息告知原数据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网络建设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户的数据定制服务请求做出响应。不能提供定制服务的要向用户说明原因,能提供服务的要和用户协商提供服务的时效和费用,然后按照规定的手续和流程进行登记、审批、数据收集、加工处理、光盘制作、邮寄(可选)和收费。
第十八条 网络建设分中心要保证所有用户不受任何限制就可在线获得Ⅰ类数据,保证用户通过网站完成注册后就能登录并在线获得Ⅱ类数据。对于用户通过网站注册申请使用Ⅲ类数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资源保存单位联系。可以使用的,要明确告知用户与相关单位的联系方式和相关协议内容;不批准使用的,应向用户转达原因。
第十九条 网络建设分中心在数据共享级别发生变化时应对用户权限做相应调整,并在网站上发布通告。
第二十条 网络建设分中心应保护用户隐私,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和帐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网络建设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户的反馈信息进行处理,并按月汇总反馈信息上报主管部门,并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相关部分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网络建设分中心应每月制作并在网站上发布数据共享服务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建设分中心对用户提出的数据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核对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网络建设分中心有权对违反数据使用规定的用户应停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平台数据维护更新工作的管理和考核评价,由平台理事会委托相关单位统一组织开展。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定期召集专家对维护更新的数据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数据维护更新的考核,包括数据准确性、更新时效性、制度健全性、操作规范性及人员设备配置、运行管理维护等方面。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将数据考核结果纳入平台项目的绩效评价,并与项目后续任务的组织实施相挂钩,对于数据维护不达标项目承担单位,不予申报以后年度项目。
第三章 实物共享
第二十九条 实物资源所有权。平台的所有数据和实物资源都是国家资源,为数据生产单位(或研究者)、资源保存单位和平台共同所有。数据生产和资源保存单位不具有对数据和资源的独立产权,但享有署名权、优先利用权,也有权向他人提供和交换其生产的数据和保存的资源,提出数据保护期限建议。
第三十条 针对不同的品种,设专门的活体资源联系人和技术咨询专家,为需要活体资源的养殖户及企业提供活体资源实物、增养殖技术手册。并不定期开展活体品种的技术讲座,设立服务热线,开设服务邮箱,便于用户咨询。
第三十一条 年度任务组与协议保种单位不定期联合考察用户养殖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并定期通过网络和现场收集用户的养殖信息,对品种的种质质量进行追踪,并随时更新养殖技术,宣传典型的养殖经验与技术。
第三十二条 实物资源的共享和收费。鉴于平台所保存的各种实物资源的生物学性质和特殊性,其共享主要通过共享申请方与资源提供成员单位的协商获得。为保证实物资源的妥善保存和有效共享,其共享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公益性共享。当参与共享的实物资源用于促进非营利性的科技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教育及科普活动等公益事业,资源保存单位应保证实物资源的提供,并按规定收取共享服务费、资源成本。
(二)行政许可性共享。为保证国家宏观调控、资源保护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许可特定资源参与特定领域共享,资源使用方须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行政许可证,在获得授权后方可取得列入行政许可范围内资源的共享权。资源保存单位应保证列入行政许可范围内资源的提供,并按专家或专业机构的评估收取费用。
(三)盈利性共享。在保证公益性共享和行政许可性共享的前提下,资源保存单位可以通过合作、知识产权交易、资源交换、资源交易、资源租赁等方式与资源使用方进行共享,并通过双方协议收取费用。必要时,可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来确定资源的共享价格。
(四)在正常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共享都不得以损害实物资源的完好、完整和资源量为代价。在特殊情况下,如共享确实可能造成某些资源的损失,需首先通过网络建设分中心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示,得到许可后方能实行,并在数据库网站上及时做出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本资源服务。年度任务组设专门的标本馆工作人员,负责标本的整理、分类和制作等工作。工作人员负责对参观标本馆的公众进行讲解馆藏各标本的生物学、分类地位、资源现状等内容。年度任务组对网络标本馆的各项标本信息不断地完善。
第三十四条 DNA资源服务。年度任务组建立不同品种的DNA保存、更替制度,确保所提DNA的浓度和纯度,并设有DNA资源共享的专职联系人,为需要DNA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平台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平台成员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并报平台理事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